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抗,40,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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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號
再抗告人郭宏輝



相對人段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2項、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曹庭毓
法官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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