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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相 對 人 闕韻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由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到期日112年5月10日、面額新臺幣770萬元本票1紙(票據號碼:CH683545,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如下:系爭本票形式上並非真正,抗告人已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擬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確認之訴,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是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認定與票據法第123規定相符而予以准許。
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係有依據。
至於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屬於實體法上之爭執,於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程序不得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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