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救,1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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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蔡慶中
訴訟代理人 謝宗安律師
相 對 人 陳如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陳如億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之專用委任狀為證;

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主張之事實,亦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024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所有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廟口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節本、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出款明細報表2紙等件為憑,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難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依其所訴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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