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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學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現由鈞院審理中,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
又本件訴訟證據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以供本院為即時之審查,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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