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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鴻鈞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黃厚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且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且細繹聲請人所訴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與旨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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