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法,5,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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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家信即社團法人基隆市武崙和平希望關懷協會之
            清算人 
代  理  人  王勝民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基隆市武崙和平希望關懷協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民法第41條規定,法人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即民法總則編第二章第一節第一款)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

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公司法所定股東或股東會解任清算人之聲報、清算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清算人展期完結清算之聲請及法院許可清算人清償債務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

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79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召開第4屆第1次【按:聲請狀誤載為第3次】臨時會員大會,並決議於113年6月5日解散,而選任劉家信擔任清算人,嗣報請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核准,經該府於113年6月13日以基府社行參字第1130029402A號函同意備查,且以113年6月13日基府社行參字第1130029402B號公告在案,爰依法聲報清算人就任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固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上開同意備查函及公告影本、相對人章程及法人登記證書、第4屆理監事名冊、全體會員名冊、113年5月26日臨時會員大會簽到表、會議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及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清算人簽名式或印鑑卡、相對人刊登公告之報紙3份等件為憑,惟依聲請人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所示,其就任清算人之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5日,而聲請人所提113年6月5日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尚無從確認係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後」所造具,且聲請人亦應提出監事審查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審查報告書,以及監事審核通過後,提經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是其聲請程序核有欠缺,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系爭文件。

聲請人固以113年7月29日到院之民事補正狀提出補正後之系爭文件,惟觀諸聲請人補正文件之內容,可見相對人係於113年6月5日召集臨時會員大會承認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與財產目錄,然細究相對人會員於000年0月0日出席該次大會之簽到紀錄(下稱第1次簽到表,見本院卷第83頁),全體與會者簽名之字跡、筆順竟與渠等出席113年5月26日大會所為簽名幾屬一致,且其中相對人之監事陳麗卿亦均無出席上開2次會議(簽名欄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21頁),疑屬經他人偽造之私文書,其情甚有可議。

為此,本院爰於113年8月9日函請聲請人直接提出前揭2次會議之簽到表「原本」到院。

詎聲請人僅以113年8月16日到院之民事補正狀提出「補正後」之113年6月5日簽到表「影本」(下稱第2次簽到表,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而該「影本」之理事長劉家信簽到欄位乃以蓋章方式代替,且於第1次簽到表上簽名表示出席之理事韋鵬影竟未簽名;

第1次簽到表上未簽名之監事陳麗卿竟有簽名表示出席,聲請人復未提出第2次簽到表之原本,據以釋明何以聲請人就同一次會議提出之2次簽到表所載實際出席人員竟有不同,實難令本院形成相對人確有於113年6月5日召集會員大會,以承認該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與財產目錄之確信,堪認聲請人並未遵照本院113年7月9日裁定意旨補正本件聲請程式之欠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人或關係人疑涉有向本院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犯嫌部分,本院將另依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告發,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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