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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麗謙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卯字第606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執行程序,均應暫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
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頃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北院民執處)112年度司執卯字第606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以減少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額方式,就聲請人可領取之退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397,480元(不含手續費)之範圍內,准許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向富邦人壽收取。
惟聲請人業已依消債條例提出調解,且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進入清算程序,倘將聲請人與富邦人壽間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減少保額換價,將使全體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爰聲請准予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商銀前聲請就聲請人對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北院民執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在案。
北院民執處嗣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以減少系爭保險契約保額方式換價,就聲請人可領取之退還金額,在397,480元(不含手續費)之範圍內為執行,准許兆豐商銀向富邦人壽收取前揭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前開執行命令影本在卷為憑,當無疑義。
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4號受理,嗣於112年12月25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進入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消債事件卷宗審認無訛,是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
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已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如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由部分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外分配完畢,將使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降低,而可能減損聲請人於清算終結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免責之機會,有害於清算目的之達成,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惟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係為防止債務人就該執行標的任意處分,而減損其責任財產,與清算程序之目的並無不合,自應予繼續。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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