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消債全,4,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闕羽昇

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

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本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前置協商程序,惟雙方條件差距過大,無法調解成立,聲請人因此向具狀本院聲請更生,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惟聲請人之債權人凱基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銀行)就其等對聲請人之債權已聲請強制執行,為避免該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中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尚未裁定等情,固據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卷核閱屬實。

然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或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又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目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具體情形,此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聲請狀在卷可憑,是關於前揭凱基銀行、星展銀行債權之執行內容、方法均屬未定,是否已達影響日後更生程序進行之程度,即有未明,本無預為保全之必要。

況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本僅有凱基銀行、星展銀行等2間金融機構,亦有聲請人於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稽,聲請人復未釋明本件倘凱基銀行、星展銀行分別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何妨害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情事,是其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