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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劉佑貞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劉佑貞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條、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受其扶養之母親劉陳淑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萬5,614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1萬4,230元×1.2倍】÷2人=1萬7,076元+8,538元=2萬5,614元),而抗告人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3月止每月月薪為2萬7,000元,各該月份實領薪資即可處分所得依序則為1萬8,720元、1萬8,720元、2萬3,382元,有連續3個月均低於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情形。
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2月24日士院鳴110司執富字第1225號函所載,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萬4,152元,亦足見抗告人上開期間之每月應領薪資或實領薪資均低於其必要生活費用,應認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
再抗告人目前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47萬餘元,且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原裁定認抗告人未能證明其毀諾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顯有違誤,爰請廢棄原裁定而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曾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111年2月14日成立「分180期,0利率,每期月付金1,236元,首期應繳款日為111年3月10日」之協商方案(下稱系爭方案),抗告人嗣於上開第1期繳款日前之110年2月15日預繳系爭方案所定3期款項,後續並依系爭方案按期繳納15期月付金,最後1次繳款日則為112年4月12日,其後抗告人因未依系爭方案清償債務而毀諾等情,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49-50頁)。
準此,本件所應先審究者,即為抗告人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有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及抗告人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無法履行系爭方案。
㈡查,抗告人雖僅依系爭方案繳款至112年4月12日,惟抗告人先前既已預繳3期款項,自應認抗告人於112年5月至000年0月間仍有履行其還款義務,而自112年8月始毀諾。
又抗告人於原審112年8月16日訊問時陳稱其自先前任職之泉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創公司)離職後無業,惟已覓得麵包店員工作,預計在112年8月21日報告,以時薪176元計算,抗告人每週工作4至5天,1日工時4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抗告人最新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抗告人自112年8月21日起在溫莎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處任職,勞保投保薪資級距為1萬1,100元乙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4頁)。
是經換算後,抗告人自112年8月起每月薪資至多為1萬4,080元(計算式:176元×4小時×5日×4週=1萬4,08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抗告人亦依上開規定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參照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計算,目前(113年度)抗告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1萬7,076元)。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
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尚包含扶養其母劉陳淑女之費用8,538元,然劉陳淑女目前每月支領老人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且名下財產有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公告現值約為488萬9,600元等情,有基隆市信義區公所112年8月1日基信社字第1120104744號函、劉陳淑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9-140頁、第143-150頁)。
從而,依卷內所示劉陳淑女之財產狀況,其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他人扶養情況甚明,抗告人主張其尚需扶養劉陳淑女一節,即難認有據。
據上,本院因此認為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
㈣準此,觀諸抗告人自112年8月起之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抗告人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1萬4,808元-1萬7,076元=-2,268元),顯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後,達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其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無法履行系爭方案,因此未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事實,而係囿於個人必要支出大於收入情事,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乙情,足堪採信。
至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純因誤解抗告人違反系爭方案而毀諾之時點所為陳述,核與本件判斷無涉,爰不予以贅論,附此敘明。
㈤又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既無任何可支配餘額足以清償前揭債務(計算式:2萬6,350元-5萬7,430元=-3萬1,080元),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前揭債務之用(見原審卷第39頁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且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依各債權人陳報之結果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8萬7,198元、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2萬6,56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7萬0,30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107頁),合計58萬4,070元(計算式:38萬7,198元+12萬6,565元+7萬0,307元=58萬4,070元),是以抗告人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整體觀察,堪認抗告人終其餘生難有清償前述債務之望,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而毀諾,且為一般消費者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並已聲請調解,然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抗告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抗告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抗告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抗告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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