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何威廷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據繳納郵務送達費,亦未陳報關於聲請人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之必要文件,有命補正之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3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應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繳納郵務送達費並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