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消債更,11,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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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蘇怡如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賴怡眞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累積債務,依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1萬3,850元,若再加計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部分,合計應達225萬8,431元。

聲請人月薪2萬6,400元,除個人生活費1萬7,076元外,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4,000元,另與兄弟共同扶養母親須支出扶養費3,000元,以上合計2萬4,046元,因此每月僅剩2千餘元可清償債務。

聲請人00年0月生,現年41歲,還有24年工作年資,然因債務總金額過高,且不斷增生利息、違約金,與聲請人之收支狀況顯不能清償債務。

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已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3號調解案卷可稽。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21萬3,850元,若再加計債務人列計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合計債務總額應為225萬8,431元,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一)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應屬適當。

聲請人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其主張負擔扶養費4,000元並無不當。

另其主張尚須負擔扶養母親之扶養費3,000元部分暫先不列計,其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已達2萬1,076元,每月僅有5,324元可供清償債務。

如再列入扶養母親之扶養費3,000元,其可供清償債務餘額僅有2,324元

(二)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225萬8,431元,如以聲請人尚有24年工作年資計算,聲請人需每月提出7,842元方能清償完畢積欠本金,此金額遠高於聲請人上開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聲請人顯然無法清償目前已積欠之本金,更遑論清償期間仍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

從而,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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