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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家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並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及郵務送達費新臺幣3,44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又本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且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費,且本件如符合更生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更生程序,爰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法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件:
一、說明各筆債務成立時間?成立債務原因?何時開始無法按期清償債務?原因為何?
二、依據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限於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方能適用本條例。
因此請提出寬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阿咘迪風味館之商號登記,並分別提出各該公司及商號營業項目為何?每月營業額並未逾20萬元之證據?否則本院將認定聲請人不可適用本條例。
三、說明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
四、聲請人之父、母全部子女之戶籍謄本。
並請敘明聲請人父母其他子女之工作及收入情形為何?有無負擔扶養義務?每月各給付多少扶養費給聲請人之父母。
五、說明聲請人及其父、母、子女等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請敘明領取期間及金額。
六、請提出聲請人父、母、2名子女之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
七、提出聲請人及其父、母、2名子女近2年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八、依據目前收入加計未來工作之年資所賺取之收入,為何無法清償目前債務,請敘明。
九、目前有無更生能力?即是否可提出更生方案。
十、預納郵務送達費3,44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7)×10×43=3,440元】;
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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