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消債更,24,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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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蔡羽瑞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至000年0月間,於遊藝場打零工、替友人代班送檳榔,薪資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2萬4,000元,以領取現金之方收取薪資,平均月薪2萬6,000元,目前月薪亦同,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00元,加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每月支出約為2萬5,000元,每月僅餘1,000元用以清償債務,願另尋較高薪之工作,盡力提高每月償還金額至2,000元。

聲請人目前累積債務為104萬7,049元,曾於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進行前置協商,然雙方意見懸殊調解不成立,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已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前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銀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基隆市○○區○○○○○000○○○○○○00號調解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據永豐商銀陳報,聲請人截至113年3月22日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3萬2,346元、截至113年4月10日尚積欠現金卡債務8萬5,639元;

依據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1萬7,064元,若再加計其餘聲請人列計之金融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合計為79萬3.645元,合計債務總額應為132萬8,694元,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一)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之標準,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應屬適當。

聲請人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其主張負擔扶養費8,000元並無不當。

是其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已達2萬5,000元,而其月薪為2萬6,000元,其可供清償債務餘額僅有1,000元。

(二)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32萬8,694元,如以聲請人尚有22年工作年資計算,聲請人需每月提出5,033元方能清償完畢上開債務,此金額遠高於聲請人上開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聲請人顯然無法清償目前已積欠之本金,更遑論清償期間仍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

從而,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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