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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馨瞳(原名王名鈺)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個月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又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且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甲○○即王名鈺具狀聲請更生固已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暨檢附消債條例第43條所定書面資料到院,惟本院認本件尚有依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本裁定附件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
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1,58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且扣除聲請費1,000元【計算式:〈(1+5)×10份×43元〉-1,000元=1,580元】;
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請人。
二、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提出其他土地、房屋、股票等資料,如有土地房屋應提出登記謄本;
如有股票則請提出該股票集中保管存摺;
如有機車或汽車則請提出行車執照或其他登記文件﹔如有信用合作社股利則請提出股利所得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人在提起本件聲請前2年內不動產、股票、存款變動狀況。
三、提出聲請人前2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種類,須詳細說明其收入期迄時間為何,並應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全民健保投保歷史明細表(所謂收入係指基本工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劃收支款、政府補助金額、分居或離婚之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四、提出聲請人在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數額,如有關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須說明上班地點位於何處,聲請人搭乘何種運輸工具,該運輸工具之行駛路線及票價)、醫療、稅賦、勞健保或其他支出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計算方式及證明文件。
如聲請人每月有特殊需求之支出情況(如醫療),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陳稱目前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8樓」,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同住於該屋?如有,是否有分擔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如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支出、分攤比例、金額各為何?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六、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即二名未成年子女李○璇、李○葶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七、陳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即二名未成年子女李○璇、李○葶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請提出證明。
八、請提出受扶養人即二名未成年子女李○璇、李○葶近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九、陳報聲請人現有無強制執行或訴訟案件現正繫屬於法院。
十、請說明聲請人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前置調解之詳細情形為何?又請說明各債權人提供之清償方案具體內容及與聲請人所提清償方案之差距各為何?及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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