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消債更,44,2024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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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請人劉映纓

代理人洪大植律師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雷仲達
代理人洪菁霞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佩真
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闕源龍



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詹宏志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嚴陳莉蓮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源森


債權人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羅寧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映纓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於109年間到000年0月間經營和田手作赤肉羹,現已無繼續營業,剛開始每天有1萬5,000元現金收入,後來因疫情影響,每天只能收入2、3,000元,因此開始到果菜市場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現從事機場接送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每月1萬7,076元,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餘額約3,000元,聲請人66年次,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的話尚可工作18年,18年合計可供清償債務款項為64萬8,000元(3,000元×12個月×18年),然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達185萬9,954元,可見聲請人無法清償,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已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前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調解案卷可稽。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經查,聲請人前曾經營和田手作赤肉羹,依據其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符合上開規定,堪信為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得適用本條例之消費者。
(二)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統計債務為186萬4,196元,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一)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標準,其1.2倍為1萬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上開金額,尚屬適當。 
(二)聲請人依據其補陳113年2月至6月間薪資收入明細統計每月收入應為2萬1,94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每月約有4,864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個人所積欠已屆期之債務總金額依據債權人陳報金額合計為186萬4,196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約383個月(31年多)方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係00年0月生,現為46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8年,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從而,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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