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消債更,56,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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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請人秀蘭.打那

代理人楊佳樺律師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尚瑞強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謝娟娟
代理人黃緯仁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
代理人黃巧穎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井琪


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明忠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胡學海


債權人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黃國峯


債權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吳季娟


債權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台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黃士哲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蔡適鴻
住○○市○○區○○○路00號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薛瑞元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何先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白麗真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林小姐
住○○市○○區○○路0段00號
債權人高佩瑜住○○市○○區○○路00巷00號
李春梅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
李紫琳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
鄭秀英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張維賢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
鄧思穎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
楊金美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7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秀蘭.打那於民國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59年出生,現年54歲,身體健康不佳,無法謀得穩定之工作,係擔任臨時清潔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收入僅約2萬1,500元,然積欠債務金額高達464萬5,959元,縱使不吃不喝,也需233個月,亦即19年5月方能清償債務,堪信聲請人之收支狀況顯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已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調解案卷可稽。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經查,聲請人雖曾經營有限責任新竹縣達那原住民營造勞動合作社,然該合作社早於98年間即已未有營業,堪信聲請人核屬得適用本條例之消費者。
(二)聲請人陳稱債務金額為464萬5,959元,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為2萬1,500元,仍可提供7,600元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個人所積欠已屆期之債務總金額合計為464萬5,959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約611個月(50年多)方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係59年生,現為54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1年,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從而,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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