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消債更,59,2024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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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楊孝冬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王美珠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90,766元,財產為存款4千餘元,每月必要支出依政府公告金額1.2倍計算為15,72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調解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影本、薪資單等件為證。
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無財產,112年度薪資所得合計373,177元,即平均每月31,098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
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聲請人居住地在基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5,724元,並未逾上揭17,076元之衡量依據,應可採認。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09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5,724元後,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5,374元(計算式:31,098元-15,724元=15,374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84,488元(計算式:15,374元×12月=184,488元)。
聲請人55年生,現年約58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約7年。
聲請人之債務情形,金融機構債務合計為1,351,686元(除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見卷附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書狀。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記載係積欠勞保貸款70,523元)。
聲請人並稱積欠周銘正746,000元、積欠翁建英116,000元。
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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