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消債更,62,202408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彭曉華    住○○市○里區○○00○0號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彭曉華於民國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於93年間投資理財不當,迄今致累積龐大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85萬1,895元。

目前聲請人需洗腎且罹患僵直性脊椎炎,因此僅能在速食店及加油站打工,每月收入約為3萬1,042元,每月領有殘障生活津貼5,437元,合計每月收入為3萬6,479元,個人生活支出為1萬9,680元,尚須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支出為6,000元,且因聲請人罹患上開疾病,每月所需醫療花費5,000元,因此每月僅有5,799元可清償債務。

聲請人現年43歲,還有22年工作年資,上開金額22年僅能清償債務153萬0,936元,以聲請人之收支狀況顯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已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調解案卷可稽。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一)依據債權人陳報,目前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合計為385萬1,895元,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一)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省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標準,其1.2倍為1萬9,680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上開金額尚屬適當。

而其主張有罹患疾病有每月5,000元之額外醫療支出,參酌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等物為證,可信有醫療支出之必要。

然其主張應扶養父親部分,尚未提出完整資料尚逕認定有扶養必要。

(二)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加計殘障津貼為3萬6,479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萬9,680元後及醫療支出5,000元,每月約有1萬1,799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個人所積欠已屆期之債務總金額依據債權人陳報金額合計為385萬1,895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約326個月(27年多)方能清償完畢。

聲請人係70年生,現為43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22年,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

從而,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