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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沃柏翰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3,01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又本條例第44、82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或清算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且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費,且本件如符合清算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清算程序,爰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件:
一、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如有受領各類政府社福津貼補助(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疫情紓困申請補助、兒少扶助、身心障礙補助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二、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以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三、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及集保存摺,並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近2年之存款、集保存摺完整交易紀錄明細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四、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五、預納郵務送達費2,58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6)×10×43=3,010元】;
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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