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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慈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權 人 黃國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未繳納聲請費及郵資等必要費用,經本院酌定相當金額,於113年3月1日通知其於送達後20日內預納,該通知已於113年3月7日送達,聲請人迄仍未如數預納,此有該通知之送達回證在卷足稽。
揆諸首開說明,自得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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