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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蔣和倩即蔣惠敏
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蔣和倩即蔣惠敏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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