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監宣,2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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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第6款、第16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即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於聲請書狀載明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其聲請顯不符法定之程式,本院乃於113年1月22日函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113年2月5日合法寄存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按,故本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日後如認有對乙○○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可載明原因事實及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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