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向
- 二、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辯稱其係為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
-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 (一)上訴人前於111年12月24日向李茵芙購買教學課程,並簽立
- (二)上訴人雖抗辯其係經由網路平台欲向古姓男子所屬之公司借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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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魏吟玲
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向訴外人李茵芙(下逕稱其名)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教學課程,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付款,約定由被上訴人將上開價金一次付款予李茵芙,上訴人除第1期分期款應給付被上訴人4,642元,其餘每月應給付分期款4,646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上訴人僅繳付前2期分期款,其餘分期款均未依約繳付,依約上開款項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本於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212元,及自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辯稱其係為借款而透過網路借貸平台,結識自稱業務員之古姓男子,並加入古姓男子之通訊軟體LINE,並應古姓男子要求下載及按其指示操作APP,下載並填寫完成個人資料後,古姓男子回覆稱公司已審核通過,惟公司須待上訴人至少繳納3期分期款後,始撥付全額借款,嗣古姓男子於上訴人繳納2期分期款後即刪除LINE帳號,上訴人迄未收受任何借款云云。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212元,及自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上訴人並未上過課程,被上訴人既已將上開價金一次付款予李茵芙,應可由李茵芙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又上訴人雖已向被上訴人繳付分期款項2期,惟此2期為「貸款業者」提供條碼供上訴人繳費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略以:上訴人若欲解除契約應向李茵芙為之,且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繳付2期分期款項,可見其亦承認上開債務;
而依電商進件作業查詢結果,上訴人申請時曾經過MID比對,可見被上訴人曾以電話與本人驗證身分,並確認上訴人確為申請分期付款。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36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上訴人前於111年12月24日向李茵芙購買教學課程,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申請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付款,約定由被上訴人將上開價金一次付款予李茵芙,上訴人除第1期分期款應給付被上訴人4,642元,其餘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分期款4,646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僅繳付前2期分期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電商進件作業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抗辯其係經由網路平台欲向古姓男子所屬之公司借款,不知契約內容為何成為向李茵芙購買課程而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且上訴人嗣後亦未取得任何借款,亦未使用過課程,被上訴人應逕與李茵芙解除契約云云,惟查:1.上訴人與李茵芙於111年12月24日簽立之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書係記載:「商品/勞務名稱:學費」、「本分期付款買賣之賣方為:李茵芙」,且觀諸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書期之付款約定書第1條、第6條「買賣方式,向賣方(下稱「特約商」)購買於中租零卡分期App之交易(或結帳)確認頁面中所載之商品或服務,於您(即申請人)在本平台點選確認交易(或結帳)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一經仲信資融(股)公司(即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賣方)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等(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本公司……一經本公司審核同意,將由本公司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該應收帳款債權,您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本公司。」
、「標的物瑕疵處理與風險負擔:您知悉本公司非商品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人,亦非服務提供人,有關買賣標的或勞務等瑕疵擔保,以及……與其他法律上及買賣契約上所生糾紛,應由特約商或提供勞務者承擔。」
,而遍觀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書,亦全無關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或其他公司借款」之記載,顯見前揭契約內容並無任何足使上訴人誤認其係與被上訴人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可能。
況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本件分期付款時,曾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以驗證身分,並確認上訴人係申請分期付款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商進件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益徵上訴人不僅係親自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且已充分知悉申請內容係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李茵芙購買課程,上訴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係上訴人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李茵芙購買課程,而由被上訴人將上開購買課程總價金一次付款予李茵芙,李茵芙則將前開對上訴人之課程學費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兩造約定應按期給付分期款等節,應為足取。
2.上訴人雖又辯稱其並使用過課程,被上訴人既已將上開價金一次付款予李茵芙,應可由李茵芙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上訴人,出賣人則為李茵芙,被上訴人係代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後,受讓取得李茵芙對上訴人之債權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無從對出賣人李茵芙行使解除權,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2,212元,及自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原審就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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