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簡上,3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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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林白柯靜

被上訴人    馮時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1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係同棟公寓不同樓層之鄰居,被上訴人因偷取信件被發現而心生不滿,故在其住家門口焚燒塑膠袋致生煙霧,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1時46分許,手持木棍欲攻擊上訴人,因未遇到上訴人,竟以木棍用力敲打上訴人住處鐵門,前開行為使上訴人不敢住在新北市萬里區之住所而另行租屋居住,業已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因而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伊沒有焚燒塑膠袋,而係燃燒蚊香,且上訴人先口出惡言,伊一時忍不住才持木棍敲打上訴人住處鐵門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焚燒塑膠袋致生煙霧事實,且被上訴人持木棍敲打上訴人住家鐵門之行為,為偶發事件且時間短暫,難認達於一般人均難以忍受而無法安寧居住之程度等語。

並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因偷信事件而心生報復,焚燒戴奧辛煙霧,且至111年11月28日持棍棒攻擊上訴人自宅致棍棒斷裂,上訴人身心俱裂而逃離自宅、租屋求生,自得求償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焚燒,則上訴人無須再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曾任職某間噪音充斥的工廠近2年,對噪音的忍耐度超人一等,然上訴人仍提告,心智成熟之人足以分辨善意與惡意,且上訴人有提出精神診斷書,又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先口出惡言,伊才持木棍敲打上訴人住處鐵門,全都是謊言。

職故,原審判決違法,檢察官認定罪證不足亦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援用於原審之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係為同棟不同樓層之鄰居,且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11時46分許,手持木棍敲打上訴人住處之鐵門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監視錄影截圖畫面8張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6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住家焚燒塑膠袋致生煙霧,而妨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利乙節,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其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按:觀諸全部卷宗,被上訴人稱其係於自家住處焚燒蚊香等語,且否認有焚燒塑膠袋致生煙霧乙節),惟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語音訊息、文字訊息等,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於住家門口焚燒塑膠袋致生煙霧乙節。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自由乙節,礙難採信。

㈢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之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情節重大,始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始能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查被上訴人雖於111年11月28日11時46分許手持木棍敲打上訴人住處之鐵門,然無證據足資證明此為長時間且不間斷之情形,僅得認係偶發事件,且被上訴人係於白天所為,時間亦短暫,尚難認達於使一般人均難以忍受而無法安寧居住之程度,況經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874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屬實。

又上訴人雖提出喜悅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然尚難證明上訴人之病情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自由乙節,亦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撫慰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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