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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訴人李辛茹
李蓓珣
李蓓琛
李伯軍
兼共同訴訟李伯皇
代理人
被上訴人林凡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權使用土地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李辛茹、李蓓珣、李蓓琛、李伯軍、李伯皇各新臺幣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稱589-1、590、59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55分之14、25分之1、255分之14,被上訴人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3之1號房屋(各稱33號、33之1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9,000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0,195元本息外,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本金13萬8,805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2萬7,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確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應按面積65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589-1、5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25分之14、取得5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5分之1;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33號、33之1號建物登記謄本面積各為72.82平方公尺、77.7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自107年10月16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33號、33之1號建物是同棟公寓的1、2樓,登記面積各72.82平方公尺、77.72平方公尺,系爭33號建物無權占有使用590、593地號土地各15.99平方公尺、56.83平方公尺,系爭33之1號建物無權占有使用590、593地號土地各15.99平方公尺、61.73平方公尺,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2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104255號函在卷足憑,依一般社會通念,即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並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396巷內,附近均為住宅區,老舊建物居多,巷弄狹窄,鄰近海洋科學博物館及八斗國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77.72平方公尺等情;復參以系爭土地自107年至112年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5,200元(原審卷第81頁至第85頁);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之年息6%為計算標準,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3萬4,949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①申報地價5,200元×15.99平方公尺×年息6%×5年數×上訴人應有部分25分之1×5人(590地號土地)+②申報地價5,200元×61.73平方公尺×年息6%×5年數×上訴人應有部分225分之14)×5人(593地號土地)=3萬4,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應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為基準云云,惟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5平方公尺,係以系爭土地上共有10戶門牌建物,每戶門牌建物應取得系爭土地持分10分之1,被上訴人所有2棟建物應給付系爭土地持分合計10分之2不當得利,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占用58-1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計算式:60平方公尺×2/10=12平方公尺)、590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計:39平方公尺×2/10=7.8平方公尺)、593地號土地面積45.2平方公尺(計:226平方公尺×2/10=45.2平方公尺),惟上開計算標準欠缺依據,客觀上亦與系爭建物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符,尚難憑採。
⒋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萬4,949元,應有所據,扣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後,應再給付4,754元,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人,故其等若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其給付非不可分,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每人951元(計算式:4,754元÷5=951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其給付部分外,應再給付上訴人各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原審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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