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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訴人曾鴻志
被上訴人陳昱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三、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上訴人駕駛過失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所駕駛訴外人顏淑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毀損,上訴人應對系爭車輛所有權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所有人顏淑均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2,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陳述略以:車場沒有保險嗎?對原審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不服等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援引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而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詳原審判決第2-3頁),茲引用之,不予贅述。關於上訴人上訴提出之意見,補充如下:
⑴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係全部敗訴,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原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結論上並無違誤。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回復他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系爭車輛之受損源於上訴人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詳原審判決第2-3頁),上訴人即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雖辯稱車場沒有保險嗎?云云。惟保險具有分散風險及危險分擔之功能,其主要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除被保險人損害已依保險契約受填補而發生法定當然代位之情形外,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求償權並不因有無保險契約而不同。是以,系爭車輛有無保險,與上訴人因駕駛過失行為應負賠償責任,要屬二事,況系爭車輛並未獲取任何保險理賠,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之理由。
五、綜上,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萬2,000元,並諭知訴訟費用1,330元由上訴人負擔,核屬適法且無不當;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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