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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倪季榛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陳峻億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峻億給付逾新臺幣伍拾玖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倪季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峻億其餘上訴駁回。
倪季榛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峻億上訴部分,由倪季榛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陳峻億負擔;
關於倪季榛上訴部分,由倪季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倪季榛(下稱倪季榛)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峻億(下稱陳峻億)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左右,駕駛2026-D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巷○號58163號電線桿前,迴轉疏未注意來往他車,適有倪季榛騎乘113-NCX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車道駛抵該處,系爭汽車遂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倪季榛因此受有髖部及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膝關節外側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右膝外側副韌帶損傷、右側大腿肌肉萎縮等身體傷害,故倪季榛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峻億賠償醫療貲費新臺幣(下同)57,194元、看護貲費354,000元、就醫車資32,000元、工作損失(不能工作之損害)143,92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合計1,087,119元(計算式:57,194元+354,000元+32,000元+143,925元+500,000元=1,087,119元),並聲明:陳峻億應給付倪季榛1,087,1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認陳峻億就系爭碰撞事故應負100%之過失責任,並肯認倪季榛之損害範圍,包括「醫療貲費56,374元、就醫車資30,000元、看護貲費82,000元、工作損失(不能工作之損害)143,925元、精神慰撫金280,000元」,乃判命陳峻億給付倪季榛592,299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駁回倪季榛其餘之訴。
惟倪季榛、陳峻億對其敗訴部分,均於法定期間聲明不服;
彼等上訴聲明、理由各如下述: ㈠倪季榛上訴意旨: 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低,爰就「精神慰撫金於220,000元以內之敗訴範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其訴訟費用與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峻億上訴意旨: 陳峻億已善盡迴轉前之注意義務,祇因倪季榛行經彎道疏未減速,兼未注意車前狀況,尤以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方生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碰撞之結果,是系爭碰撞事故實乃緣自於倪季榛之駕駛過失,陳峻億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之可言;
況倪季榛並未舉證其「右側膝關節外側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右膝外側副韌帶損傷、右側大腿肌肉萎縮」之傷害結果,與系爭碰撞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執貲費單據亦不能證明此乃系爭碰撞事故之必要支出,尤以陳峻億縱有過失責任,本件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倪季榛本件請求金額並不相當。
基上,爰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陳峻億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倪季榛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陳峻億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左右,駕駛系爭汽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70巷往168巷方向行駛,途經編號58163號電線桿前,迴轉適遇倪季榛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車道駛抵該處,系爭汽車遂與系爭機車碰撞而生事故。
㈡刑事法院審認倪季榛因系爭碰撞事故,受有髖部及下肢多處擦挫傷,而系爭碰撞事故則為陳峻億迴轉疏未注意之所引發,乃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陳峻億觸犯刑事過失傷害人罪,就陳峻億處以有期刑徒刑二月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已判決確定)。
四、本院判斷: ㈠倪季榛主張陳峻億就系爭碰撞事故應負100%之過失責任;
而陳峻億則執前詞予以否認。
查陳峻億駕駛系爭汽車迴轉,適遇倪季榛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車道駛抵該處,系爭汽車遂與系爭機車碰撞而生事故,乃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參看前揭 ㈠所述)。
而陳峻億雖抗辯其已善盡注意義務,系爭碰撞事故乃倪季榛駕駛過失所致云云;
然本院細觀倪季榛提出刑事告訴以後,陳峻億初係到案向員警敘稱:「我迴轉到路中才看到對方機車過來」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11頁),客觀上已可明確推知「陳峻億『未曾在迴車以前』,先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旋逕自向左迴轉而欲掉頭,其後方生所謂「『轉到路中』才見來車」之緊急情狀,換言之,陳峻億所稱「『轉到路中』才見來車以致未及避讓」云云,實乃陳峻億「未先暫停確認旋即迴車」之所自招,而適可引證「陳峻億未依一般駕駛人所應共同遵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於迴轉前先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為系爭碰撞事故之肇事原因。
至陳峻億固又推稱「倪季榛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云云,前揭 ㈡所示刑事案件之卷證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卷第21頁;
下稱系爭現場圖)」,亦係顯示「系爭機車倒地位置『壓線並偏往對向車道』(即其車尾壓在黃色單虛線【即可跨越之分向線】上,至其車頭則逾越黃色單虛線而已進入對向車道之內)」,惟相較於汽車而言,機車體積較小、行駛穩定性較差、駕駛人視線較低,故其車前視野通常僅能聚集於道路中央再以橢圓形狀向外擴散(亦即橢圓形狀以外之橫向範圍,乃機車駕駛人之「視野死角」),因肇事路段並「非」筆直而係「彎道(向右微彎)」,且其內、外兩側均有「足可阻擋駕駛視野之山壁」(參看系爭現場圖、前揭 ㈡所示刑事案件卷證所附蒐證照片【同上卷第41頁】、以及陳峻億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59頁至第73頁】),是「頃沿『同向彎道』騎乘系爭機車駛抵肇事地點」之倪季榛,在此以前,原難祇因其乃後車,即可「及早」循其車前視野觀察得知系爭汽車之行駛動向,故倪季榛赫察「系爭汽車迴轉以致出現在其車前道路中央」,當然祇能選擇「必要且唯一可行之煞車措施」,然而機車急煞通常難免「前輪固定鎖死但仍有前進動能」所導致之車身偏擺,故本件原不能祇因「機車最終『壓線並偏往對向車道』倒地」,即粗暴回推倪季榛於急煞前已經逆向行駛(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尤以所謂「倪季榛車速過快兼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無非均係源自於陳峻億欠缺客觀根據之主觀感受,是回歸卷存客觀跡證,相較於「甫沿『同向彎道』抵達肇事地點,見狀旋即採取必要且唯一可行防免措施(煞車)之倪季榛」而言,「未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旋即『迴轉』而自招危難之陳峻億危險駕駛」,無疑方為系爭碰撞事故無可避免之肇事原因!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承前㈠所述,陳峻億駕駛系爭汽車迴轉以前,未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俾期禮讓,乃系爭碰撞事故唯一之肇事原因,故倪季榛主張陳峻億應承擔100%之肇事責任,並應就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俱有客觀根據而無不當。
惟倪季榛承此前提,主張系爭碰撞事故使其「髖部及下肢多處擦挫傷」(以下合稱系爭擦挫傷)、「右側膝關節外側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右膝外側副韌帶損傷、右側大腿肌肉萎縮」(以下合稱系爭韌帶斷裂傷);
陳峻億則又執詞抗辯倪季榛初時就醫僅見系爭擦挫傷,故其嗣後確診之系爭韌帶斷裂傷,應非系爭碰撞事故之所導致。
查系爭碰撞事故發生以後,倪季榛旋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下午6時左右離院,故其急診治療至多2小時(系爭碰撞事故於下午4時10分左右發生,倪季榛急診後於同日下午6時離院),於此期間,通常僅足安排理學檢查(即醫師徒手或使用簡單的隨身儀器所執行的身體檢查)與X光攝影檢查,並就倪季榛肉眼可見之「髖部及下肢多處擦挫傷」給予車禍碰撞之初期照護(參看112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頁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同月6日(即事故3日後)、10日、26日,倪季榛因「原患部」疼痛難愈,乃自行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看診,因雙和醫院確診其「右側膝關節外側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右膝外側副韌帶損傷、右側大腿肌肉萎縮」,倪季榛遂於111年1月12日入住雙和醫院,於同月14日接受「右側韌帶修補手術」、同月17日出院,術後需使用輔具「膝支架」(即動態膝關節固定夾板),醫囑「未來可能手術情況需再評估」,111年2月16日、23日、3月16日門診追蹤,同年4月7日再度入住雙和醫院接受「膝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及內側副韌帶修補手術」,同月25日、5月11日、6月8日門診追蹤(參看附民卷第21頁至第27頁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參互以觀,倪季榛於事發當日之急診醫囑,雖僅載其「體表可見之『髖部及下肢多處擦挫傷』」,然因急診當日至多僅止安排理學檢查(即醫師徒手或使用簡單的隨身儀器例如聽診器所執行的身體檢查)與X光攝影檢查(即醫師以X光攝影確認「骨骼」有無異常),而「韌帶斷裂損傷」則須仰賴「磁振造影檢查(MRI)」或「超音波」方能確認,故急診醫囑僅載倪季榛「體表外傷(即系爭擦挫傷)」,實乃醫師在「尚未執行進階檢查」下所為之初步判斷,而難據以反推倪季榛嗣經確診之「系爭韌帶斷裂傷」與系爭碰撞事故無關,尤以系爭韌帶斷裂傷之成因,通常係運動傷害或外力撞擊,而倪季榛則非運動選手,事發前亦能「騎乘系爭機車行駛道路」,故「倪季榛於系爭碰撞事故發生以前,其膝關節活動並『無』異狀」,尤以急診醫囑所示「體表外傷(即系爭擦挫傷)」,不僅核與系爭韌帶斷裂傷之位置相符,倪季榛亦係因「原患部」疼痛難愈,方於3日後(同月6日)前往雙和醫院尋求診治,衡其遭遇系爭碰撞事故、接受雙和醫院進階檢查並經確診之時序密切銜接,客觀上亦可合理推認倪季榛「體表外傷(即系爭擦挫傷)」與「系爭韌帶斷裂傷」之結果,均為系爭碰撞事故所導致之身體傷害無疑,僅止急診斯時尚乏客觀檢測(尚未執行進階檢查)故難確診而已。
此徵雙和醫院函覆原審略以:「…(系爭韌帶斷裂傷)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於本院門診日期皆是本件車禍相關之治療」等語(原審卷第83頁),益可互為印證。
從而,陳峻億執前詞抗辯倪季榛嗣後確診「系爭韌帶斷裂傷」與系爭碰撞事故無關云云,俱與事實不符而屬推諉。
綜上,陳峻億應就倪季榛因「系爭擦挫傷與系爭韌帶斷裂傷」所生之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承前㈠㈡所述,陳峻億就系爭碰撞事故應負100%之過失責任,且「系爭擦挫傷、韌帶斷裂傷」與系爭碰撞事故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陳峻億應就倪季榛因「系爭擦挫傷與系爭韌帶斷裂傷」所生之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定。
茲就倪季榛主張之賠償數額,逐項審核如下:
⒈醫療貲費: 倪季榛固提出附表所示各式單據(下稱系爭醫療單據),主張其因「系爭擦挫傷與系爭韌帶斷裂傷(以下合稱系爭傷害)」之醫療所需,前、後支出費用總計57,194元;
惟本院核算結果,附表各項金額加總僅止56,394元,而「非」倪季榛主張之57,194元。
又本院審核系爭醫療單據(卷頁各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①至⑯所涉醫療貲費,雖與「倪季榛本件就醫經過(詳如前揭㈡所述)」互核相符,而可認乃倪季榛因系爭傷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醫療支出;
然倪季榛既於「111年1月17日迄112年1月18日,持續、規則往返雙和醫院看診追蹤」(詳參附表編號①至⑯所示),則其當無於「同一段時期」猶求助同仁堂中醫診所(重複看診)之客觀必要,是編號⑰所列「同仁堂中醫診所111年1月5日掛號貲費50元」,客觀上自非必要而應剔除。
再者,編號①至⑯所涉證書貲費,除「倪季榛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提出於本院之診斷證明書」以外,其中111年6月8日、111年7月6日、112年1月4日、112年1月10日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210元、210元、100元、595元(共1,115元),客觀上均難認乃系爭傷害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
至於編號①至⑯所涉住院期間之伙食貲費共770元【1,940元(595元+1,345元)-伙食補助款1,170元(390元+780元);
參見附民卷第31、39頁】,則因本件無論事發前、後,倪季榛均不能免其住宿伙食(亦即,縱無系爭碰撞事故,倪季榛仍不能免其住宿伙食所生貲費支出),再加上倪季榛不能說明舉證系爭碰撞事故導致其另有如何特殊之別樣需求(例如:因傷致需服用特殊食品或營養品等),故此貲費一概難以認列為本件回復原狀之所必要。
從而,扣除編號⑰所列「同仁堂中醫診所111年1月5日掛號貲費50元」、「重複而不必要之證書貲費共1,115元」、「住院期間伙食貲費共770元」以後,倪季榛請求醫療貲費未逾54,459元(計算式:56,394元-50元-1,115元-770元=54,459元)之部分,固可認乃倪季榛因系爭碰撞事故所受損害;
惟倪季榛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乏根據而無理由。
⒉就醫車資: 倪季榛請求就醫車資雖未提出適切之單據資料,然本院參酌「倪季榛之就醫經過(詳如前揭㈡所述)」,以及「系爭醫療單據(詳見附表)所載之給付日期」,可知倪季榛確實因系爭傷害而有往返雙和醫院(回診雙程來回12次、開刀雙程來回2次)之醫療需求。
為免倪季榛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爰參考「倪季榛自宅與其就醫地點」之距離(參看原審卷第147頁),以「計程車起程1.25公里計收85元、續程每200公尺加收5元」之收費標準核算,推估倪季榛往返雙和醫院(單程距離38.9公里)必須支出共28,728元【計算式:{85元+(38.9公里-1.25公里)÷0.2公里×5元}×28趟=28,72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倪季榛主張就醫車資於28,728元以內,尚屬合理並為可採;
惟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同乏根據而無理由。
⒊看護貲費: 倪季榛主張其因系爭碰撞事故,於「111年1月18日迄同年7月13日(共177日)」均須專人照顧(須人看護),倘以單日貲費2,000元計算,其另有354,000元之看護損失(2,000元×177日=354,000元)等情,固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
惟本院細繹其上載內容,一概未見「倪季榛須人看護」之相關醫囑。
因相同之疼痛與不適,就不同之患者而言,未必均有「必須專人陪護」之主觀感受,且受傷住院乃至居家休養,亦非必定伴隨「延請專人看護」之醫療需求,是所謂「看護損失」自須植基於醫學上之客觀根據。
承此說明,本院乃參考雙和醫院覆稱:「…本案倪君……自車禍發生日起無法自理生活,需全日照護生活起居約4至6週」等語(原審卷第83頁),推估倪季榛「於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後6週內」,客觀上確實存在看護之醫療需求;
然倪季榛並未提出其聘用專人之相關證明,為免倪季榛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本院乃參考醫院全日看護之一般行情(介於2,200元至2,500元之間),推估倪季榛「於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後之6週期間」延請看護,客觀上應有相當於105,000元之財產損失(2,500元×7天×6週=105,000元)。
從而,倪季榛請求之看護費,於105,000元之範圍以內,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而不可採。
⒋工作損失: 倪季榛主張其於系爭碰撞事故發生時,原已經特定之加油站聘僱而係有工作之人,若以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其111年1月18日迄同年7月13日(共177日)不能工作之損害共143,925元(計算式:5又27/31月×25,250元);
而陳峻億則抗辯倪季榛舉證尚有不足。
本院考量倪季榛於通常情形下,應可藉由勞動工作從而獲取相當報酬,蓋倪季榛倘無工作收入,則其勢難支應每日花銷,是自客觀以言,本院自應肯認倪季榛係有「工作收入」之人,為免倪季榛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本院乃參酌勞工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5,250元),係行政院衡量國內經濟及各行各業之所得所定之勞工最低所得標準,堪為倪季榛工作損失之客觀根據;
並斟酌倪季榛所受系爭傷害,包括「系爭擦挫傷與系爭韌帶斷裂傷」,勢必影響倪季榛肢體之靈活運用,尤以雙和醫院於111年4月13日、112年1月1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5、27頁),其上載醫師囑言均指「倪季榛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以後,猶須休養三個月期間」,是可推知倪季榛因系爭碰撞事故以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係「事發當日即111年1月3日起,至同年0月00日出院後滿三個月即111年7月13日止(共計6個月又11日,相當於6.4個月)」。
是依上開基礎而為推算,倪季榛之工作損失,總計應為161,600元(計算式:每月25,250元×6.4個月=161,600元);
從而,倪季榛於上開範圍以內,主張其工作損失共143,925元,尚稱合理而未過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考量系爭傷害之輕重程度以及倪季榛身體復原所需之時間長短、倪季榛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核給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80,000元,尚屬客觀公允並且相當,再加上倪季榛並未提出適切之客觀根據,是其上訴指稱原審核給金額過低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憑採。
⒍綜上,倪季榛因系爭碰撞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612,112元【計算式:醫療貲費54,459元+就醫車資28,728元+看護貲費105,000元+工作損失143,925元+精神慰撫金280,000元=612,112元】。
㈣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倪季榛因系爭碰撞事故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1,145元乙情,業經本院向兩造確認在卷,並有倪季榛之存摺節本在卷可參,故依上開規定,倪季榛所得請求陳峻億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上揭保險給付,從而,扣除倪季榛已領取之21,145元以後,陳峻億尚應給付倪季榛590,967元【計算式:612,112元-21,145元=590,967元】。
五、綜上,倪季榛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峻億給付590,967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倪季榛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陳峻億給付,尚有未合,陳峻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陳峻億給付,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駁回倪季榛之起訴請求,均無不合,兩造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俱無理由,爰駁回上訴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陳峻億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倪季榛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醫療費用(附民卷第31頁至第49頁)
編號
單位
科別
日期
金額
頁碼
①
雙和醫院
骨科
111年1月17日
1,185元
第31頁
②
同上
骨科
111年1月6日
95元
第33頁/上
③
同上
骨科
111年1月10日
90元
第33頁/下
④
同上
骨科
111年1月26日
380元
第35頁/上
⑤
同上
骨科
111年2月16日
90元
第35頁/下
⑥
同上
骨科
111年2月23日
90元
第37頁/上
⑦
同上
骨科
111年4月13日
0元
第37頁/下至第39
頁/上
⑧
同上
骨科
111年4月25日
150元
第39頁/下
⑨
同上
骨科
111年5月11日
90元
第41頁/上
⑩
同上
骨科
111年6月8日
300元
第41頁/下
⑪
同上
骨科
111年6月23日
52,250元
第43頁/上
⑫
同上
骨科
111年7月6日
300元
第43頁/下
⑬
同上
不分科
112年1月4日
100元
第47頁/下
⑭
同上
不分科
112年1月10日
595元
第45頁/下
⑮
同上
骨科
112年1月18日
599元
第45頁/上
⑯
同上
骨科
112年1月18日
30元
第47頁/上
⑰
同仁堂中醫診
所
111年1月5日
50元
第49頁
總計56,3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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