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簡上,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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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尚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嘉晟
被 上訴人 福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儒
被 上訴人 鐘裕軍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亮軒
複 代理人 張宏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其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尚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李嘉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嘉晟新臺幣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一,上訴人尚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上訴人李嘉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尚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宥公司)、李嘉晟原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福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誼公司)、鐘裕軍應連帶賠償車輛修繕貲費新臺幣(下同)163,700元、車價貶損50,000元、營業損失199,671元,從而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尚宥公司213,700元(計算式:163,700元+50,000元=21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嘉晟199,671元,及自告訴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因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尚宥公司65,480元本息、上訴人李嘉晟53,245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遂於法定期間,先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復捨棄原「車價貶損」之請求金額,暨修正其有關修繕貲費、營業損失之請求金額,從而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暨其訴訟費用與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尚宥公司98,220元(計算式:原請求之修繕費用163,700元-原審判命給付之65,480元=9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嘉晟146,426元(計算式:原請求之營業損失199,671元-原審判命給付之53,245元=146,426元),及自告訴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尚宥公司341,000元,及自民事上訴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嘉晟18,435元,及自民事上訴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上訴更異之內容,尚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KNA-2276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A車)乃上訴人李嘉晟所有,靠行於上訴人尚宥公司領用車牌。

民國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10分左右,被上訴人鐘裕軍受僱於被上訴人福誼公司駕駛159-VB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基隆港西岸19號碼頭管制站後方,左轉未打方向燈兼未注意左右來車,以致不慎撞及上訴人李嘉晟所駕駛之系爭A車,導致系爭A車受損而需修繕;

因系爭A車乃上訴人李嘉晟靠行借用上訴人尚宥公司之名義領用牌照,故其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尚宥公司應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即被上訴人鐘裕軍與其雇主即被上訴人福誼公司連帶賠償A車修繕貲費163,700元、貶值損失5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213,700元;

再者,系爭A車實乃上訴人李嘉晟靠行所用之生財工具,平日均係上訴人李嘉晟占有使用,其價金貸款亦由上訴人李嘉晟1人清償,而今A車交修導致上訴人李嘉晟不能駕駛營運,故上訴人李嘉晟應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即被上訴人鐘裕軍與其雇主即被上訴人福誼公司連帶賠償A車交修期間之營業損失,金額總計199,671元。

基上,爰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尚宥公司21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嘉晟199,671元,及自告訴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參酌逢甲大學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李嘉晟、被上訴人鐘裕軍各應承擔60%、40%之肇事責任,並認上訴人之損害範圍,包括「A車修繕貲費163,700元以及A車交修期間所生營業損失133,114元」,從而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尚宥公司65,480元本息、上訴人李嘉晟53,245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而上訴人則於法定期間,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復捨棄其原先有關「車價貶損」之請求金額,暨修正其原先有關修繕貲費、營業損失之請求金額,藉以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兩造聲明、理由則如下述:㈠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李嘉晟赫見B車無預警左轉,已然及時煞停A車,從而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故上訴人李嘉晟並無肇事責任之可言;

因系爭鑑定意見忽略我國道路標線線長、線距與線寬之規定,復反於一般駕駛之常態,苛求上訴人李嘉晟注意「偏離車道範圍之B車動向」,甚至要求上訴人李嘉晟配合「偏離車道範圍之B車動線」駕駛A車,故其已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有偏失,原審照錄系爭鑑定意見,責令上訴人李嘉晟承擔60%之肇事責任,從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結論,上訴人自難甘服。

爰於法定期間,就原審判決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再捨棄原「車價貶損」之請求金額,暨修正本件修繕貲費、營業損失各應為504,700元(含一審主張金額163,700元、二審擴張金額341,000元)、218,106元(含一審主張金額199,671元、二審擴張金額18,435元),從而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暨其訴訟費用與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尚宥公司98,220元(計算式:原請求之修繕費用163,700元-原審判命給付之65,480元=9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嘉晟146,426元(計算式:原請求之營業損失199,671元-原審判命給付之53,245元=146,426元),及自告訴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尚宥公司341,000元,及自民事上訴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嘉晟18,435元,及自民事上訴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否認鍾裕軍應負肇事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就原審判命給付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李嘉晟、尚宥公司於107年間,簽署「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雙方約由上訴人李嘉晟提供其所有之系爭A車,靠行於上訴人尚宥公司領用車牌。

㈡訴外人元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星公司)乃從事CY貨櫃轉運之業者,並已與訴外人華碩、和碩科技公司簽約,承攬華碩、和碩科技公司基隆地區CY貨櫃之全臺轉運;

而上訴人李嘉晟則於108年間,與訴外人元星公司簽署「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派遣貨櫃運輸服務契約書」,約由上訴人李嘉晟以系爭A車受訴外人元星公司之派遣,往返基隆港區運送各船班所裝、卸之CY貨櫃。

㈢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10分左右,被上訴人鐘裕軍受僱於被上訴人福誼公司,駕駛系爭B車行經基隆港西岸19號碼頭管制站後方,與上訴人李嘉晟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而需修繕。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承前㈢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被上訴人鐘裕軍應負100%之肇事責任;

而被上訴人則執系爭鑑定意見予以否認。

經查:⒈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惟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40號判例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雖曾函囑逢甲大學鑑定「A、B兩車之肇事責任」,並獲逢甲大學提出系爭鑑定意見略謂:「…A車(本判決所載『A車』,鑑定報告均係以『B車』冠之,為免閱讀錯亂,本院乃逕將鑑定報告所稱『B車』,直接代換為本判決所指『A車』;

以下均同)事故前跨越分向限制線繞越案外車輛後,未依序前方之B車(本判決所載『B車』,鑑定報告係以『A車』冠之,為免閱讀錯亂,本院乃逕將鑑定報告所稱『A車』,直接代換為本判決所指『B車』;

以下均同)駛回原行駛路線,持續沿對向車道延伸範圍直行行駛,欲由左側超越右前方之B車時,疏未注意右前方之B車動態,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

惟本案B車行至事故地點左轉彎時,未顯示左方向燈左轉彎,且未注意於其左後側沿對向車道延伸範圍行駛之A車,認係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

…」云云(以上內容,摘自原審卷㈡第31頁)。

然細觀其論述依據,逢甲大學係先上網擷取GoogleMap航照影像(下稱Google圖資),再按員警蒐證所得「車輛交通事故現場圖(即原審卷㈠第69頁所示圖說;

下稱現場圖)」與「存證照片(即原審卷㈠第85頁至第90頁所示蒐證照片;

下稱照片)」,自行以繪圖軟體於「Google圖資」上標示兩車碰撞後之相對位置(即原審卷㈡第35、37頁;

下稱自標圖❶、❷),並因「自標圖❶」與「現場圖」或「照片」一概不符,乃捨「現場圖」與「自標圖❶」,改採「照片」套繪之「自標圖❷」,再自行以繪圖軟體於「Google圖資」上描繪兩車碰撞以前之行進動態(即原審卷㈡第81頁;

下稱自標圖❸),繼而恃該自標圖❷、❸所示內容,推論「A車繞越案外車輛以後,並未右切返回原順向車道,而仍續沿『對向車道延伸範圍』行駛卻未注意」云云(參看原審卷㈡第19頁、第29頁至第31頁)。

惟「照片」所示參照物之實際距離,原「非」肉眼所能觀察還原,逢甲大學亦未指出其參看「照片」曾經運用如何已得驗證之科學演算,是其逕以肉眼觀察「照片」套繪所得之自標圖❷,客觀上難免偏離事實原貌,遑論逢甲大學亦未說明自標圖❸之參照根據,則其逕恃自標圖❷、❸所為「A車繞越案外車輛以後,並未右切返回原順向車道,而仍續沿『對向車道延伸範圍』行駛卻未注意」云云之推論,客觀上自欠根據而難憑採,故系爭鑑定意見不能恃為「A、B兩車肇事責任」之判斷根據。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B車肇事責任,然本院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獲報到場蒐集之事故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1年7月27日基港警行字第1110603582號函暨車輛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蒐證照片;

見原審卷㈠第61頁至第90頁)、A車車頭視野、B車左後視鏡視野、港區高處視野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原審卷㈡第45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93頁),尚可推知系爭A、B兩車於肇事地點碰撞以前,原係以「左後(A車)、右前(B車)」之相對位置同向行駛,迨A、B兩車依序駛抵肇事地點,原「靠右行駛」之B車突然左轉,未依一般駕駛人所應共同遵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規定,先在30公尺以前顯示左轉方向燈並禮讓左側後方之直行來車,以致同向駛抵B車左側後方之A車見狀雖緊急煞車,仍難迴避A車車頭遭「左轉中之B車拖板車架」撞擊之結果;

是回歸A、B兩車碰撞之事發經過,堪信「B車駕駛人即被上訴人鐘裕軍疏未禮讓左側後方之直行來車,貿然駕駛B車左轉而未先在30公尺以前顯示左轉方向燈」,即為A、B兩車碰撞之肇事原因。

⒊被上訴人雖稱A車亦有肇事責任,然參看「B車左後視鏡視野」監視錄影畫面之格放內容,A、B兩車碰撞以前,影像時間「09:10:51」顯示B車開始往左轉彎、影像時間「09:10:53」顯示A車車頭下沉(因A車開始煞車)、影像時間「09:10:55」顯示A車煞停、影像時間「09:10:56」顯示A、B兩車發生碰撞、影像時間「09:10:58」顯示B車煞停(參看原審卷㈡第21頁、第45頁至第51頁),不僅可見原「靠右行駛」之B車乃突然左轉,亦明確可察A車駕駛人即上訴人李嘉晟見狀煞車之反應時間僅止2秒。

是自客觀以言,上訴人李嘉晟遭遇車前突發狀況,顯已「即時」採取必要且唯一可行之防免措施(煞車),雖系爭事故未因上訴人李嘉晟之適時反應即經防免,然此實乃被上訴人鐘裕軍執意左轉且絲毫不讓之所致,蓋系爭B車「左後鏡頭(左側後照鏡)之行車紀錄畫面」既已明確可見其左後來車即A車之行進軌跡(直行),則被上訴人鐘裕軍客觀上顯然可察左側後方直行「A車」(直行來車)之駕駛動向,是被上訴人鐘裕軍不管不顧執意左轉,甚至絲毫不見煞停避讓之駕駛行為,益見其無視商港倉儲作業安全之行為疏失。

參互以觀,相較於業已「即時」採取必要且唯一可行之防免措施之上訴人李嘉晟而言,被上訴人鐘裕軍無視商港倉儲作業安全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方為系爭事故無可避免之肇事原因!⒋綜上,本院勾稽卷存事證所呈現之事故經過,堪認B車駕駛人鐘裕軍「疏未預警兼未禮讓即貿然左轉」,其駕駛行為顯有疏失,至於A車駕駛人李嘉晟見狀緊急煞車仍難防免,其駕駛行為則無可責;

故本件碰撞事故之肇事責任,自應全部歸由「疏未預警兼未禮讓即貿然左轉之B車駕駛人鐘裕軍」承擔。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鐘裕軍受僱於被上訴人福誼公司,駕駛系爭B車「疏未預警兼未禮讓即貿然左轉」,以致碰撞系爭A車而應承擔100%之肇事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客觀自有根據而無不當。

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客體(權利),僅止限於私法上的財產權(例如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與非財產權(例如人格權、身分權),至於純粹經濟上的損失則不與焉。

因上訴人尚宥公司、李嘉晟於本件請求之修繕貲費、營業損失,俱屬「A車所有權」遭受侵害之賠償態樣(或係破壞A車物理上外觀或功能所衍生之損害賠償,或係妨礙A車所有權圓滿行使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而「A車所有權」客觀上則不可能「同時歸屬於不同之行為主體」所有(蓋物權乃直接支配標的物之權力,故同一標的物上,原難同時成立「內容不相容」之物權,此即物權法所謂之「一物一權主義」),是「A車所有權人」究係尚宥公司抑為李嘉晟,自係本件所次應予釐清之重要爭點。

經查:⒈上訴人李嘉晟、尚宥公司於107年間,簽署「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靠行契約),由上訴人李嘉晟提供其所有之系爭A車,靠行於上訴人尚宥公司領用車牌。

此乃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參看㈠所述)。

而細繹A車之靠行契約,尚宥公司雖因其與李嘉晟間之靠行約定,出名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A車之過戶登記(亦即尚宥公司乃A車「車籍登記名義人」),然系爭A車實乃李嘉晟自備提供,且李嘉晟亦不因A車靠行於尚宥公司領用牌照,即喪失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系爭A車之四項權能,故「車籍登記名義人」尚宥公司自始即未取得系爭A車所有權(李嘉晟並未因靠行而就尚宥公司讓與A車之所有權)。

因民法第67條、第761條第1項規定,汽車為動產,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於監理機關所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僅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動產物權係以「占有」作為其公示外觀,故汽、機車(下稱車輛)所有權之移轉,祇須「交付」即生效力,至於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之車籍登記,僅係為便利其管理、課稅所設之公法上行政措施,而與車輛所有權之得、喪、變更渺無相關。

是尚宥公司雖因靠行契約,出名辦理A車登記從而領用牌照,然其充其量祇能依約向李嘉晟收取靠行行費,而不能「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系爭A車,故尚宥公司並「非」A車之所有權人,縱使A車於靠行期間因故毀損,尚宥公司仍可依約請李嘉晟給付行費(縱使A車於靠行期間因故毀損,李嘉晟仍不能免其給付行費之契約義務),是尚宥公司自始即難因「A車毀損」而蒙受損害,故本件因「A車所有權」遭受侵害而可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人,僅止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李嘉晟1人,而不及於出名辦理車籍登記之上訴人尚宥公司。

⒉承前,上訴人尚宥公司並「非」A車之所有權人,客觀上無從因「A車所有權」被侵害即有所謂修繕貲費等財產損害(因「A車所有權」被侵害而有修繕貲費等損害者,僅止A車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李嘉晟1人),故上訴人尚宥公司逕以權利人自居,請求賠償A車修繕貲費云云,原即失所根據而非可取。

惟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中,「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無不得讓與之限制,故上訴人李嘉晟原可就上訴人尚宥公司「讓與」其因A車損害而可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之權利;

是上訴人李嘉晟參酌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闡明,就上訴人尚宥公司當庭「讓與」其就「A車修繕貲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當庭通知在庭之侵權行為人其債權讓與之事實,仍與民法第294條之規定相符而已生債權讓與之法律效力(參看本院卷第213頁)。

故上訴人尚宥公司雖「非」A車之所有權人,然其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A車修繕貲費」,仍係適法而有根據;

至上訴人李嘉晟本其A車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A車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此部分權利並未讓與上訴人尚宥公司),當然仍屬其所有權人適法之權利行使而無不當。

⒊綜上,系爭A車乃上訴人李嘉晟所有,而A車修繕貲費以及營業損失,則係「A車所有權」遭受侵害之賠償態樣,故上訴人李嘉晟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侵權行為人即被上訴人鍾裕軍賠償「A車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自屬適法而有根據;

至上訴人李嘉晟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得就侵權行為人主張之「A車修繕貲費」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經上訴人李嘉晟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讓與」上訴人尚宥公司,則上訴人尚宥公司援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侵權行為人即被上訴人鍾裕軍賠償「A車修繕貲費」,亦屬適法而無不當。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A車之修繕貲費: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A車需以焊燒切割車體之方式修繕(下稱原修繕方式),其所需貲費總計163,700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聯宇板金有限公司估價單(原審卷㈠第19頁至第23頁、第141頁至第145頁)、車輛修復入出廠維修證明(原審卷㈠第147頁至第151頁)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至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原修繕方式」實乃出自於「被上訴人保險公司」之指示,囿於「原修繕方式」並未回復系爭A車之應有狀態,上訴人猶須再將A車送請車廠更換車廂車體結構與潛伏式扭力桿,故上訴人除原已支出之修繕貲費163,700元以外,尚有341,000元修繕貲費之損害云云,然上訴人並未就其上開主張舉證其實,A車送修後之回復程度,亦與車廠之施工良寙攸關,尤以被上訴人縱曾就「修繕方式」有所倡議,關此請託原無任何法律上之效力,是若上訴人選擇順從,則將來任何本於上訴人自主選擇所可能衍生之風險,當然應由選擇權人即上訴人自行承擔,是上訴人一再攀扯「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指示,宣稱「原修繕方式」尚非妥適云云,自係一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尚宥公司本其債權受讓人之地位,於163,700元之範圍以內請求賠償,固有根據而堪採信;

惟上訴人尚宥公司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乏根據而無可採。

⒉系爭A車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 承前㈠㈡所示兩造不爭執事實,系爭A車乃上訴人李嘉晟所有,靠行於上訴人尚宥公司領用車牌並受訴外人元星公司之派遣,往返基隆港區運送各船班所裝、卸之CY貨櫃,是衡諸一般通常之情形,系爭A車乃上訴人李嘉晟恃以獲取相當收入之「生財設備」,故上訴人李嘉晟主張其因車輛交修而有營業損失等語,客觀上自有所本。

因系爭A車曾以「原修繕方式」送請修復,而「原修繕方式」則需耗時「31個工作天」,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車輛修復入出廠維修證明(原審卷㈠第147頁至第151頁)在卷可參;

是若考量修車技工「例假日不出勤」,乃政府實施一例一休以降之常態,再以A車修繕所需「工作天」加計「例假日停工之期間(例假日待修期間)」,推估上訴人李嘉晟無法駕駛A車承運貨櫃之期間,總計應有38日(計算式:31個工作天+例假日待修7天=38日)。

再者,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營業收入證明(前審卷㈠第176頁至第188頁)、ETC通行記錄列印紙本(前審卷㈠第190頁至第192頁)、車輛加油明細證明(前審卷㈠第196頁)、維修記錄證明(前審卷㈠第204頁)等證據資料,藉以推估系爭A車修繕期間之可得營收,並曾提出基隆關「進口貨櫃數量」統計資料(本院卷第55頁),說明「111年2月進口櫃量較之其他各月明顯偏低」之事實;

本院為免低估上訴人於正常作業期間之可得營收(上訴人李嘉晟於111年2月之營業收入,約莫僅止其他各月「3分之1」上下,參看前審卷㈠第176頁、第186頁),乃參酌上開資料,逕予剔除111年2月之營業數額,再按「110年10月迄111年1月、3月(共5個月)之營業收入」予以攤算,並扣除其間可能產生之洗櫃費押款、營業稅、過路費、油料費、保養維修花銷等成本支出,推估李嘉晟「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應為157,6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應為5,255元(計算式:157,659元÷30日=5,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上訴人李嘉晟因系爭A車交修38日所蒙受之營業損失,應係199,690元(計算式:5,255元×38日=199,690元),故上訴人李嘉晟於199,690元之範圍以內請求賠償,固有根據而堪採信;

惟上訴人李嘉晟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乏根據而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再捨棄原「車價貶損」之請求金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尚宥公司98,220元(計算式:原請求之修繕費用163,700元-原審判命給付之65,480元=98,220元)、上訴人李嘉晟146,426元(計算式:原請求之營業損失199,671元-原審判命給付之53,245元=146,426元),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李嘉晟19元(計算式:199,690元-199,671元=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併就上訴人追加之訴有理由之部分,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追加之訴無理由之部分,則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計算說明 營業損失 199,690元 ⒈系爭A車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222,712元: ⑴110年10月迄111年1月、111年3月(共5個月)承攬元星公司CY貨櫃轉運之每月營業收入扣除洗櫃費押款及5%營業稅後依序為178,980元、156,151元、182,115元、197,790元、181,830元,共計896,866元(計算式:178,980元+156,151元+182,115元+197,790元+181,830元=896,866元)。
⑵110年10月迄111年1月、111年3月(共5個月)承攬明勝公司船邊貨櫃轉運之每月營業收入扣除5%營業稅後依序為38,380元、41,515元、45,980元、48,640元、42,180元,共計216,695元(計算式:38,380元+41,515元+45,980元+48,640元+42,180元=216,695元)。
⑶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222,712元(計算式:❶896,866元+216,695元=1,113,561元;
❷1,113,561元÷5個月=222,71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⒉系爭A車平均每月過路費支出為3,733元: ⑴系爭A車110年10月迄111年1月、111年3月(共5個月)之ETC通行扣款紀錄依序為3,451元、3,000元、4,094元、4,663元、3,459元,共計18,667元(計算式:3,451元+3,000元+4,094元+4,663元+3,459元=18,667元)。
⑵平均每月過路費支出為3,733元(計算式:18,667元÷5個月=3,733元)。
⒊系爭A車平均每月油料費支出為54,162元: ⑴系爭A車110年10月迄111年1月、111年3月(共5個月)之簽帳加油金額依序為53,060元、59,720元、51,800元、51,960元、54,270元,共計270,810元(計算式:53,060元+59,720元+51,800元+51,960元+54,270元=270,810元)。
⑵平均每月油料費支出為54,162元(計算式:270,810元÷5個月=54,162元)。
⒋系爭A車平均每月保養維修費支出為7,158元: ⑴系爭A車最近一年更換前輪輪胎及板架輪胎各花費23,000元、52,000元、車輛保養花費10,890元,共計85,890元(計算式:23,000元+52,000元+10,890元=85,890元)。
⑵平均每月保養維修費支出為7,158元(計算式:85,890元÷12個月=7,158元)。
⒌上訴人李嘉晟駕駛系爭A車從事貨櫃運輸工作,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157,659元(計算式:222,712元-3,733元-54,162元-7,158元=157,659元);
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為5,255元(計算式:157,659元÷30日=5,255元) ⒍綜上,系爭A車交修38日之營業損失為199,690元(計算式:5,255元×38日=199,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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