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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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許淑英
被 告 陳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楊凱翔」指示,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許至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網路銀行,並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楊凱翔」,供「楊凱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日11時27分許,以暱稱「李德財」佯稱付費加入會員群組即可獲得明牌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9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惟以回覆表向本院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亦以回覆表向本院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上開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將5萬元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致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人即被告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8日送達被告(詳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4號刑事卷第23頁送達證書),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予敘明。

六、原告係於被告所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簡易第二審程序裁判,並因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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