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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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美岑 
被      告  陳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59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3月30日以前之某日,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取款密碼、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等金融個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贓款,並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訛稱「在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網站下注彩券可以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29日12時30分,將40萬元轉帳匯至本案帳戶,致原告受有40萬元損失,被告並因其上開行為,經鈞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曾以書面表明其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即40萬元之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併同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2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無必要,爰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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