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1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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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
原 告 鄒濬明


被 告 陳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張之相同事實,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86,2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核其所為之聲明更正,尚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以前,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取款密碼、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等金融個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

而系爭詐騙集團則另推由不詳成員,就原告訛稱「經由volusion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1年3月30日上午11時4分、6分,依序將50,000元、36,220元轉帳匯至業由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系爭帳戶,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產損害共86,220元(計算式:50,000元+36,220元=86,2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2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以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取款密碼、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等金融個資,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

而系爭詐騙集團則另推由不詳成員,就原告訛稱「經由volusion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1年3月30日上午11時4分、6分,依序將50,000元、36,220元轉帳匯至系爭帳戶。

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

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

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

承前㈠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取款密碼、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等金融個資,任憑第三人自由使用;

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從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本件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允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50,000元、36,220元轉帳匯至系爭帳戶,是原告損失86,220元之結果(計算式:50,000元+36,220元=86,220元),與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理應於86,220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要無可疑;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6,220元,要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86,220元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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