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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
原告廖家榛(住所詳卷)
被告陳致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請開立帳戶,於111年7月26日申請約定轉出帳戶並約定每日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於111年7月27日申請約定國外匯出匯款受款人,並於111年7月27日,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某處路邊,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原告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38分許,將4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並旋遭外匯結購一空。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按:被告就上開不法行為於刑事程序坦承不諱,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等件為證),且本院刑事庭以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上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400,000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案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自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王慧惠
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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