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2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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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
原      告  林麗芬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佯以「一金官方客服」之名義,經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訛騙原告買賣股票套現獲利,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迄25日匯款10筆,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8,700,000元,而被告則係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就系爭詐騙集團提供助力之人,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系爭帳戶乃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後經被告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

因系爭詐騙集團推由不詳成員佯以「一金官方客服」之名義,經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訛騙原告「買賣股票套現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1年8月11日迄25日陸續匯款,其中,原告於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57分、23日下午12時8分、24分、25日上午10時20分、31分依序轉帳之2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共6,200,000元),均係直接匯至被告允供使用之系爭帳戶,至原告於其他時間陸續轉帳之其他金額,則係匯至系爭詐騙集團所支配管領之其他帳戶(均非被告允供使用之系爭帳戶;

以下一律統稱為案外帳戶)。

嗣被告所涉犯行經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

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固係「原告受騙並於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57分、23日下午12時8分、24分、25日上午10時20分、31分匯款共6,200,000元」之直接原因,惟「原告受騙並於其他時間陸續轉帳匯款至案外帳戶」之結果,則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無關,且被告僅止提供系爭帳戶就系爭詐騙集團施以助力,而「非」統籌犯罪分工或掌控「系爭帳戶與案外帳戶」金流進出之集團要角,原告匯款至「案外帳戶」之目的,亦「非」在就被告提出金錢給付。

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

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

承前㈠所述,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系爭詐騙集團自由使用;

而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故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任憑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誆騙原告「於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57分迄25日上午10時31分匯款共6,200,000元至系爭帳戶」,暨「於其他時間陸續轉帳匯款至案外帳戶」;

是自客觀以言,「原告匯款6,200,000元至系爭帳戶」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帳戶」所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理應於6,200,000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要無可疑。

至原告雖「於其他時間陸續轉帳匯款至案外帳戶」,然本院勾稽刑案卷證,本件尚乏足可推敲「被告知悉『原告受騙匯款至案外帳戶』」之蛛絲馬跡,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所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亦「非」原告匯款至案外帳戶之直接原因,是自客觀以言,原告遭詐騙匯款至案外帳戶之損害結果,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所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彼此之間,既乏「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條件關係),亦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相當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強邀被告就其匯款至「案外帳戶」之結果,負賠償損害之法律責任,即乏根據而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於6,200,000元範圍以內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0,00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悉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

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雖被告僅止提供系爭帳戶而經系爭刑事判決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罪」(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涉及被告就系爭詐騙集團提供助力當下之主觀預見,而刑事審判則須恪守「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基本原則),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

因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已然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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