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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鄭全成
被 告 陳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金簡上字第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楊凱翔」之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某時許至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網路銀行,並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楊凱翔」,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黃夢瑤」向原告佯稱可一起合夥從事精品買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31日1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8,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8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
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係於被告所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簡易第二審程序裁判,並因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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