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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
原 告 王士豪 (住所詳卷)
被 告 林妏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張騰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供「張騰恩」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意思聯絡,於111年6月12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4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案)。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按:被告就上開不法行為於刑事程序坦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7300號函、111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8028號函、112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1970號函、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且本院刑事庭以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上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附民卷頁1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權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案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自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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