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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相 對 人 楊惠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準此,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先提起確認之訴,始得為之,否則法院無從審酌是否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有關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號裁定之本票並非真正,聲請人擬於法定期間內對相對人提確認之訴,請鈞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執行,未先提確認之訴,此有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書狀所自承。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不合,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至聲請人提確認之訴後,是否再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本院審酌後是否准許停止執行,要屬另一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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