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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胡意忠
相 對 人 胡水金
胡水火
胡意清
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9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25日及112年10月12日庭期開庭之內容,有不明瞭之處,爰依法庭錄音辦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人資訊,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訴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規定應敘明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25日及112年10月12日在本院庭訊之錄音光碟,僅泛稱「有不明瞭之處」,並未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要與前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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