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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相 對 人 陳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固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明定。
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開本票形式上並非真正,聲請人擬於法定期間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尚未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類跨院資料查詢、索引卡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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