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聲,5,202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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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陳柏舟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高偉文、王靜敏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全字第9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該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異議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全字第90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頁)。

異議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1頁),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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