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陳柏舟
上列抗告人陳柏舟與相對人高偉文、王靜敏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9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