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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請人陳淑卿
相對人吳易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零捌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二四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三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易翰前執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6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05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3年度司票字第16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2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4日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39號,下稱本案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供或命供擔保後,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債權本金605萬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費用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民事執行聲請狀、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原可即時獲償之上開債權,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審判期間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審理期間、送達裁判書類、本件訴訟已經進行期間等期間約計為4年4個月,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310,333元(計算式:6,050,000元×5﹪×52月÷12月≒1,310,833元,元以下4捨5入),本院爰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1,310,333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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