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聲,7,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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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廖泓煒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83年度婚字第23號離婚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83年度婚字第23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該事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相關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系爭離婚事件卷宗內容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離婚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並未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未提出系爭離婚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卷之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離婚事件卷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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