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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鴻國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0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詹鴻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2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之本金99,724元,加計如自112年4月20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民國113年1月31日止之利息共12,5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112,77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2,7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22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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