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補,128,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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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號
原 告 吳玲錦
被 告 林淑惠
陳玉霞
張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壹拾玖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異議之訴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

據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01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下稱甲項請求),第2項、第3項分別為:「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執行之債務不存在於原告。」

「確認被告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債權不存在。」

(下稱乙項請求),此悉經本院核閱起訴狀並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其中甲項請求既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而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係執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執行債務人黃己開、黃麗蓽無權占有基隆巿仁愛區成功一路47巷7號1樓房屋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共6.56平方公尺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為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樓梯起訴時之價額為準。

而系爭樓梯附近最新(112年12月)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每坪平均為新臺幣(下同)178,3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實價登錄專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樓梯之交易價格應為353,819元(計算式:6.56平方公尺×0.3025坪×178,300元=353,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甲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3,819元。

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原告聲明之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樓梯對原告之權利,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第1項、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系爭樓梯起訴時之價額,則乙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3,819元。

然乙項請求為甲項請求之前提,應認甲、乙二項請求互為競合或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再為併計,且甲、乙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3,819元。

三、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53,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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