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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號
原 告 白潓築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明煌及「莊明煌之父」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本件起訴對象即被告「莊明煌之父」之真實姓名,而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必備之程式。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翌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1)應補正被告「莊明煌之父」之真實姓名;
(2)應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提出實價登錄資料、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房屋價值之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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