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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孫淑梅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萬0,905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債務人就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乃為排除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而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非取得地上物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之利益。
二、本件被告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201號執行事件,聲請事項為(一)原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建物,如上開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圖示A、B部分,面積分別79.97、2.0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告;
(二)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1萬8,26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40元(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亦即就系爭建物得繼續占有使用附圖標示A、B所示土地及排除不當得利債權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三、經查:
(一)關於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堪認得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依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1,240元,計算10年期間之收入為14萬8,800元(計算式:1,240元×12月×10年=148,800元)。
(二)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原告請求排除之金額為發生之不當得利金額21萬8,260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3年2月25日(起訴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25萬2,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被告請求109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往後所生不當得利之訴訟利益與上開未來繼續占有之訴訟利益相同,不重複計算。
(三)依據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萬0,905元。
四、另「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0萬0,905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五、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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