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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顏金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福臨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因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而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後方始繫屬,故加計起訴前之利息數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應為1,396,311元(計算式:1,000,000元+396,31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4,36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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