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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方晨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進鴻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換言之,若原告所請求者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併計其價額。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56元整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核其聲明所載,有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29日)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1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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