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藍中駿
原 告 陳玉君
被 告 顧王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修復基隆市○○區○○○街0號2樓(下稱系爭7號2樓房屋)、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7號3樓房屋)因漏水造成之損壞,並賠償系爭7號2樓房屋屋主、系爭7號3樓房屋屋主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依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修復系爭7號2樓房屋所需金額為88,000元,修復系爭7號3樓房屋所需金額為181,000元,加計原告請求賠償20萬元,合計金額為469,000元(計算式:88,000元+181,000元+200,000元=469,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為抗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