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被 告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所為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勝訴啟事,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事實及理由,即判決全文,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政治綜合版各1日,及刊登在被告個人臉書3日。
經核原告上開之聲明第1項,係屬財產權上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51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為排除人格權受侵害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8,949元【計算式:15,949元+3,000元=18,949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949元【計算式:18,949元-1,000元=17,94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